“双驱”管控的理性思考 - 理论探讨 -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双驱”管控的理性思考
2015-07-23 16:31:34   来源:梁保年   评论:0 点击:


    [内容摘要]检察权运行的“双驱”机制,构成检察制度的中国表达。“双驱”呈现不同的运行特征。“双驱”偏轨,具有历史、制度、观念和技术四个方面的原因。在现有制度框架提供的运作空间下,修复“自控式”管控,强化“制约式”管控,完善“外力式”管控,才能达到法治的正向彼 岸。
    [关键词]检察权  “双驱”  决策   管控

    我国检察权的运行,从微观机制上实行检察长个人负责与检委会集体决策相结合,即领导和决策“双驱动”。一方面,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另一方面,由检委会就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因此,研究检察长、检委会的权力“边界”及管控办法,加强权力运行的控制,对防止检察权被误用甚至滥用,促进实现国家法治,有着重要而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双驱”机制:检察制度的中国表达
    (一)“双驱”机制的历史考察
    建国伊始,我国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国家检察制度,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在检察院设立检委会,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特色符号。1954年,我国首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称《组织法》)对组织结构和检察权的微观运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各级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二是各级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在此,“双驱”分权及运行机制,初露端倪。但在该时期,由检察长领导检委会,检察长有上位权力。
    1979年通过新《组织法》,规定检委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虽然检察长仍统一领导全院工作,但仅是检委会主持人,不再具有上位权力。这次重要的修改,正式确立了我国检察权运行的“双驱”机制,并成为中国式思维定势。该《组织法》经1983年修改,并历经苏联解体、东欧剧变等世界社会主义运动低潮,中国式的“双驱”分权运行机制仍延续至今。“双驱”机制,构成了检察制度的中国表达。
     (二)“双驱”管控和实现方式
    微观上考察检察权,运行分三种:一是检委会决策,也称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决策。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和决定相关问题。二是检察长决策,也称一般案件和日常性业务问题决策。检察长可通过直接决策、在调研的基础上决策和亲自办理案件等,决定相关问题。三是检察官决策。即根据检察长的授权或者检委会的决定,检察官可就某些具体案件或者事项作出决定,而这种决定同样具有执行力。[①]可见,由于决策主体的不同,决策方式和范围也很不同。问题是,检察官也有一定的决定权,能否成为与检委会、检察长并列的第三“驱”?
    笔者认为,检委会是议决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法定组织形式,是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因此,凡纳入检委会集体决策的案件和事项,就意味着检察长个体权力的当然排除。检委会集体作出的决定,检察长是无权个人擅自否决的。根据相关规定,在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下,属案件的,检察长只能报请上级院决定;属事项的,可报请上级院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因此,检察长虽统一领导全院工作,是机关首长,但与检委会互不隶属,“双驱”有各自独立的运行空间。而检察官行使的权力,均听命于检察长的具体指令,或根据检委会的授权。而且,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均有权否决或者终止检察官的决定。可见,检察官行使的属于派生的权力,并没有独立的运行空间,不应视为第三“驱”。事实上,由检察官具体实施的执法行为,正是其从检察长或检委会决策获得授权而执行的直接结果,也即“双驱”向社会宣示检察权的共同“出口”。“双驱”决策其实包含决定和赋予不可分割的两个部份,才让检察官得以执法。可以说,凡涉及业务部门和检察官具体执法行为的所有程序设计,都必须围绕“双驱”机制的运行而展开。
    可见,检察长与检委会必须规范运行,严格遵循程序方式和权力“边界”。根据规定,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长不能自行决定。但实践中,凡“重大”必提交检委会讨论,显然并不现实。[②]而且,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应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这使得“双驱”决策在发布名义上又出现重叠,给约束权力和实现“边界”管控造成不少困难。但不管如何,“双驱”必须有管控的底线,才是符合法治的思维和方式,才能实现执法决策的整体效果和社会和谐。
根据决策主体和管控责任,“双驱”管控的实现方式,笔者概括为三种:
  1.自控式:即“双驱”根据法律和制度许可的范围和方式,运用自主、自觉和自律的行动,就本身决策过程及结果进行的管控。如是检察长个人决定的,由检察长负管控责任;如是检委会集体决定的,由检委会负管控责任。特别是决策办案过程中执行回避制度方面,检察长和检委会都必须负管控的相关责任。
  2.制约式:即在制度许可的范围中,“双驱”运用自身资源和平台,以约束对方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管控。就检委会而言,主要体现在决定检察长的回避,对由检察长批准上会的议题,按规则、程序进行审议和表决,可以通过或否决议案。而就检察长而言,主要体现在有权决定提交检委会审议议题、出席并主持会议、以及不同意检委会审议结果时选择采取的措施。需要指出的是,只有检察长本人与检委会才存在彼此制约的特殊权力。检察长本人同意检委会集体作出的决定的,必须执行;检察长本人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按规定可报请上级院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而各分管副检察长,除会上发表本人意见外,理论上必须服从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并没有超出其他委员的特殊权力。
  3.外力式:即“双驱”借助外力渠道和平台,对权力运行的整个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的特殊管控。实践中,主要集中在:党委和人大的领导监督,人民监督员的专门监督,政法机关的相互监督,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维权监督,以及干警的内部监督等,对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的权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构成约束。
   (三)“双驱”管控的法治意义
  法治必须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严守规则意识,注重权力的赋予、配置和监督,才能真正体现法治精神。我国“双驱”管控体现的法治意义,主要表现在:
  1.“双驱”管控的构想,可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根据工作流程,检察官承办意见经部门审核或直接呈报分管副检察长,属自行决定范围的,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可直接决定;不属于自行决定范围的,检察长必须交由检委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和决定。可见,除检察长亲自办理的案件外,检察官在检察环节办理的案件和事项,必须得到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授权,才能付之执行。除此之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2.管控的方式较为科学,可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通常上,个体能力的局限,往往导致检察长个人在认识上也会出现偏差。而重大案件相对复杂,重大问题如实践中制定的一些在本地区适用的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决定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等等,对办理案件也有重大影响,尤其需要集体智慧的及时弥补。可以说,由检委会集体作出相关决定和赋权,可规范地平衡各方影响,最大程度上限制个体权力的任意扩张,防止检察权被误用和滥用。从实践中看,只要能提交到检委会,并严格规范适用审议程序进行审议和表决,应能有效堵塞个人专权的“漏洞”,从而实现民主和集中的相互制约、有机结合。
  3.实行“双驱”管控,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一方面,由检委会集中精力进行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可防止检委会因处理一般案件和日常问题而陷入低效;另一方面,将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提交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也避免个人垄断重大事务和防止权力过分集中,最大限度上实现了公正。“双驱”彼此扬长避短,将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
  可见,确保“双驱”管控在制度的铁笼中活动和正轨运行,能较好地实现社会法治的积极意义。但是,现实中一些偏轨的思维,往往透过非法治的方式,使检察权容易被误用甚至滥用。而司法个案和司法系统的“风吹草动”,总是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且往往导致社会情绪的耐受性、控制点和引爆点不断降低,应引起执政者的高度警惕。
  二、“双驱”偏轨及原因分析
  虽然,法律规定使检察长与检委会各得其所,正轨运行理应实现。但“双驱”间的分权和管控的博弈,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会出现运行异常。
(  一)“双驱”运行特征的比较
  检察长包括本院正、副检察长,基本职权有组织领导权、决定权、任免权、代表权和办理案件权等。检察长作为机关首长,集单位人、财、物支配权于一身,通常有权对一般案件和日常问题作决定。可以说,由个人单个思考决定,不但易于自我激励和激活,且效率较高,检察长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实践中,检察长能量充沛,个人能动性可发挥到极致,决策意志凝聚快,工作效率高,形成运行强力的特征。
  而检委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以及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基本职权是对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但与个人相比,检委会集体决定存在先天“缺陷”:一是检委会召开必须有提交的议题、且必须检察长批准才能上会;二是委员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组成序列配备,并按审议和表决程序进行;三是必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才能开会和决策。可见,由检委会集体审议,不但自我激活较难,且效率较低,仅有“限制”行为能力。如果检察长不批准上会,或者出席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的意外,该会议就无法召开,检委会决策的希望就会落空。实践中,检委会的活动能量常显不足,决策意志凝聚慢,工作效率低,形成运行乏力的特征。
  (二)“双驱”偏轨和执法乱象
  通常,检察长可对一般案件和日常问题作决定。但根据检委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规定,检察长对重大案件是否提交检委会讨论有选择权[③]。这使得在获得授权的选择上,检察官往往能根据本人能施加的影响、或利用检察长决策快的特点甚至个人癖好,从中分享更多的权力,在一些“共识”上双方还会趋向一致;与此相反,检察官能对检委会施加的影响就相当有限,且检委会决策慢,有的甚至名存实亡,使检察官难以从中分享权力,与检委会就近乎陌路。长此下来,检察长成为众检察官争取赋权的主要对象,当收拢越来越庞大的个人能量,往往偏轨“专”权;而检委会被淡出视线,难以成为检察官争取赋权的主要对象,且越来越缺乏能量,往往偏轨“放”权。“双驱”的偏轨,意味着重大案件的处置权力也逐渐集中于检察长个人。而检委会偏轨“放”权,与法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决定和赋权的最高业务决策地位,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法治要求从思维到行动均坚守法律底线,沿着正轨推进。而“双驱”偏轨,使“双驱”向社会宣示检察权的共同“出口”,即检察官获得授权进行的具体执法,也呈现不少的乱象。根据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发布《社会心态蓝皮书》分析,社会的总体信任指标在2012年进一步下降,已经跌破及格线。[④]笔者认为,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时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和办理质量不高的案件,以及检察人员自身廉洁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双驱”的偏轨,正是最直接的根源。
  (三)“双驱”偏轨的原因分析
  1.历史因素。自检委会诞生始,曾有在检察长领导下的短暂历史。后来,改检察长为检委会“主持人”,检察长地位和角色有所变换。但目前,凡“重大”必提交检委会讨论,至今尚不现实。很大部份的“重大案件”,要由检察长甚至分管副检察长自行决定才得以消化。这使得检察长、检察官甚至社会各界,均能从历史过往、现实经验以及社会认同等方面,轻易找到偏轨存在的合适理由。而且,检委会的基本支撑力量十分脆弱,长期以来不但缺乏专业化的办事机构,连专职委员也是近年设置,有的至今未配置到位。检委会长期“碎片化”低效运转,“放”权也在情理之中。
  2.制度因素。主要包括:一是检察长有突破底线的制度空间。理论上,“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都应当由检委会讨论决定,而不是由检察长自行决定。而根据检委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事实上赋予检察长视情况才将重大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选择权。且何为“重大案件”?目前并无权威、科学和清晰的界定。同时,由检委会决定的重大案件,是“决定”立案、批捕、起诉或抗诉环节,还是“决定”所有这些环节,也不很清楚。因此,检察长要将“重大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也确实存在一定困难。至于“重大问题”,通常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也讨论,也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进行工作部署。这使得即使必须适用集体程序,检察长至少也有三种选择。在实践中,一些重大事项甚至案件议题,就可能在党组会或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和决定,造成检委会的“空转”。二是检察官从检察长获得赋权的制度门槛和成本低。如上,假若检察长对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自行决定、批准,或交由检委会以外的其他会议集体决定,检察官均可获得传递或转移风险的机会。换句话说,只要检察长甚至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检察官就不必太过担心被问“责”。由此,现实中常出现一些冤假错案和办理质量不高的案件,在所难免。三是检委会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目前,检委会普遍没建立年度报告工作的制度,例会制也缺乏落实,专职委员设置起步迟,实体把关不严,加上办事机构长期从属某部门进行运转,专业化程度较低,工作水平及效率均大打折扣。即使相关议题能在检委会上会,一般也可轻易得到通过和执行。
  3.观念因素。制度本身是规范性的,但若在思维上有所侧向,则权力运转产生的结果就完全不同。因此,思维和观念上的变异,往往带来法治精神的“早衰”: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傲慢。实行民主集中制,有利于集思广益、凝聚共识和科学决策,但程序过程不可避免地出现观点碰撞。这使得检委会集体决策的结果,与单个个体意见可能并不一致。虽然,检察长在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下,能报请上级院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但个人仍将承担一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规避“风险”的本能,往往使检察长会按自己对公正的理解进行选择,甚至把个人权力的威严发挥到极致。当“社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程序就容易被视为一种障碍,一种绞绊,跨越程序或放弃程序就成为一种必然性的选择。”[⑤]权力的傲慢,可导致直接突破规则和出现“专”权。
  二是个人癖好的轻率。若根据个人癖好选择集体决策程序,表面看合情合理,根底下却是程序万能,似乎走向另一极端。试想,如果按随意选择的程序运行,就可以确保决策的正确和专业,则选上来的即使庸才也可以治理国家,这种逻辑本身就足够荒谬的。党组会、检委会、检察长办公会的集体程序,每一种方式都有特定而彼此不可替代的法治意义,均不可偏废或逾越。只有严格按照职权范围,由集体成员严格适用相关程序,才能确保正确和专业的决策。如果检察长长期根据个人癖好随意地选择集体程序,轻率地将其中一种方式有意无意地推向至极,即使本身无意“专”权,则我们依然难以达到法治的正向彼岸。
  三是“能动”思维的浮躁。“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核心观念在于法官解释、补充甚至创造法律。”[⑥]能动司法,在国外几乎是实用的代名词。但近年来,在司法改革和“维稳”压力下,中国也提出了“能动”的概念。用之于检察,就是“能动”检察。“能动”检察的提出,要求检察权适当回应社会期待,注重灵活有效,防止被一些似是而非的规则和程序束缚,确有积极的一面。但在“能动”的旗帜下,检察机关也往往热衷于出台一些所谓改革和创新办法,包括制定一些在本地区适用的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并付之实践。笔者认为,其中的关键条款设计,涉及职能、目标和程序的设定,对办理案件有难以预见的重大影响,应属于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如果就关键条款论证、把关不够,放任通过了相关授权。当敢于“能动”成为意识主流,而自律和内部监督却没跟上,则“能动”将变为“乱动”或“盲动”,检察事业必将为此付出惨痛的代价。实践中,有的将这些关键条款设计,以绩效考评统一包装,由有关会议原则上通过和执行。在这种堂而皇之的“稀释”下,一些唯数字化和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指标得以充斥其间,成为主宰执法办案的现实“依据”,并有强烈的示范和导向作用。但毫无疑问,当执行者屈从于绩效的关注而失去担当,权宜下的执行和技术变通也可能“战绩辉煌”,即使法律的眼睛依然明亮,而法治的天空,看上去早已灰蒙蒙一片。
  4.技术因素。一是管控的技术相对滞后。针对不同议题的决策,有本质上区别:凡案件议题,其决定和赋予具有特定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而事项议题,特别是所谓改革和创新办法涉及的关键条款设计,其决定和赋予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对办理类案的影响更甚。因此,对这些特定事项,决策环节的技术管控很重要。否则,一旦付之执行,则一般难以阻却“能动”的脚步。二是流程管控仍欠规范。主要是:就检察长而言,检察官承办意见经部门审核或直接呈报分管副检察长,属自行决定范围的,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可直接决定。目前,个人权力的运行流程仍不透明,要实施管控存在一定困难。而就检委会而言,主要是不坚持专职委员“首发”顺序,会议主持人放任其他委员“抢先”发言。谁职务高、谁资格老、谁敢先说,谁就说了算,使议案容易被通过。但若院领导委员甚至主持人也“抢先”发言,则机关首长的权威可能直接传递为现实压力,检委会就很难做到民主和科学的决策。三是落实回避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实践中,公安、检察和法院“三长”,均面临落实办案回避的难题。理论上,检察长回避由检委会决定,而检察官和检委会委员的回避,应由检察长决定。但当这些人员不自觉回避,在没人申请其回避的情况下,目前确实难以发现和纠正应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宽容个人继续进行或参与决策、办案,将有违公正执法和程序公正的要求,这在现实中仍有不少漏洞。
  三、完善“双驱”管控的现实思考
  应该看到,“双驱”偏轨确有复杂的现实成因。但现阶段下,寄希望于法律的即时修改,或者试图突破现有制度框架提供的空间进行管控以实现法治,肯定并不现实。而法治的接受,任何时候均需要法治精神的引领和必不可少的制度支撑。因此,在现有框架提供的运作空间下,必须创新思维和找到运行方式的具体修复办法,才能达到法治的正向彼岸。
  (一)进一步推进规范化建设,修复“自控式”管控
  “双驱”机制和守护的国家法治,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对已经偏离轨道的权力运行,不能用另一种偏离来纠正,否则我们永远无法在正轨上行走。”[⑦]因此,理性地进行基础修复和采取激活措施,让“双驱”具有确保自身和对方正轨运行的能力,应是强化管控的一个必然选项。在这方面,主要是:
  1.坚守底线思维,突出基准方式。对规则的尊重,既源于法定,也包括“约定”。根据《组织法》规定,检委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因此,应坚守底线思维,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协同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等会议承办机构,尽可能细化和“约定”应由各决策主体行使的基准权力,详细划分、列举应采取检委会决策方式的具体案件和事项情形,以限制检察长的随意选择。同时,加强执行和落实,从而有效促进检委会的运转正常,防止检委会“空转”。
  2.实行例会制,激活检委会正轨运转。根据《组织条例》规定,检委会应实行例会制。对例会制若视而不见,将导致检委会长期运行不正常,即等同于放弃正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例会制既是检委会对接正轨的关键平台,也是“双驱”彼此宣示存在的重要场所,更是检察官信仰和追随检委会赋权的信心指向。只有落实例会制度,才能最低限度上修复和激活检委会正轨运行,对检察长批准议题上会也是无声的制约。否则,检委会的集体决策作用,将在不经意间被行政首长轻轻“抹去”。
  3.进一步加强检委会规范化建设。根据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以及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均是检委会委员组成序列的必要要件。而专职委员的“首发”发言和检察长的主持会议,使他们在检委会均占据特殊而重要的地位。但目前,一些地方的专职委员长期空缺,检委会组成序列长期中断,其合法性和决策有效性应受到质疑。因此,要重点配好和配强专职委员,并坚持专职委员“首发”顺序,坚决杜绝其他委员“抢先”发言。同时,加强检委会办事机构的专业化设置,改变长期从属某部门的运转模式,并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二)提高管控门槛,强化“制约式”管控
  制度的建设,并非越多越好。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尚未建成的国情背景下,“能动”司法的中国实践,更容易步入浮躁的误区,且无论出现什么问题,很容易被炒作放大,有点得不偿失。因此,对制定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等“特定事项”,有必要设置更严格和公开程度更高的程序、规则,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
  1.确定“特事”准入方式,明确决策主体。即坚持由检委会审议制定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即使绩效考评必须施行或者继续施行,也应将考评办法中涉及办案职能、目标或程序设定的部份,明确列入检委会议题,由检委会负决策责任。对经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按规定安排上会审议决定。通过努力,尽量挤压“能动”司法的浮躁和绩效考评的“稀释”空间,确保“双驱”均正轨运行,确保办案质量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2.建立“特事”审议方式,提高通过门槛。由于影响广泛,对于“特事”议题,应严格实行差异化管理。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特事”议题,应先由办事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逐条列出议案中必须在检委会进行重点讨论和表决的关健条款,经专职委员审核后层报检察长决定。对设置关健条款的主要法律依据和论证数据、材料,应会前分发委员事先审阅和充分准备,并尽量做到全员出席、按规定程序逐一表决,尽力提高通过门槛,以形成科学的集体决策。
  3.完善“特事”执行和报备制度,防止带“病”运行。对“特事”必须明确试行或执行的有效期限,并限期上报备案和接受上级的监督。待试行或执行期限结束,承办部门认为需正式、继续或终止执行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请检委会审议。在此期间未能提请的,则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发出限期提请通知。如期限届满仍未提请的,由办事机构提出停止执行的意见,报检委会决定停止执行,防止带“病”运行。此外,应组织力量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约谈,并视情况适当通报,努力提高执行的质量。
  (三) 运用逆向思维,完善“外力式”管控
  目前,很多人对权力运行的自我约束,还难以接受或浑身的感到不自在;而另一方面,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对自我约束能否有效也充满疑问。因此,在修复“自控式”和“制约式”管控的同时,应运用逆向思维,适当利用外力平台和渠道,努力阻却“双驱”偏轨的运行,以收获公平、公开、公正的社会效果。
  1.依法公开检察长权力运行流程。检察长是“双驱”正轨运行的关键,根据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检察长应报告依法履行职务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因此,由检察长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包括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将个人依法审批案件或事项的情况,以及依规定提交党组会、检委会或办公会决定的情况适度公开,并进行必要的说明。当然,个人依法回避和其他廉洁自律的情况,也必须如实报告,以加强对个人权力的刚性监督。
  2.建立检委会年度述职制度。检委会是否“空转”,关键要看日常运转和决策的执行落实。因此,应建立年度述职机制,将检委会的年度履职情况,整体纳入全院工作和干警视野,认真接受监督,以进一步规范和升级检委会的工作。同时,结合落实检委会集体学习制度、开展委员述职和进行评议,尽力清除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防微杜渐,进一步促进“双驱”正轨运转。
  3.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和平台。笔者认为,在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问题的情况下,申请回避应成为发现和纠正此类现实问题的启动力量。因此,在加强“双驱”管控的同时,应将一部份“能”量向社会公众或组织转移和释放,防止不主动回避,以克制权力本身的傲慢。可以考虑,将需要具体决策和具体办案的正副检察长、检察官身份等,通过网络在适当范围和时段进行公布,并提供验证密码,允许相关人员查询和提出回避申请,进一步落实和执行回避制度,结合对错案责任进行追究,以收到更好的执法效果。而检察机关要做的,就是提供新的机制、畅通新的渠道、搭建新的平台。

 
参考文献:
[1]陈金钊:《用法治思维抑制权力的傲慢》[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2]胡桥:《中国能动司法内涵解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张智辉:《论检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J],《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
[4]吴波、吴海伦:《论诉讼监督效果及评价》[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5]江涌:《迷局与破解:当前检察权研究中的误区剖析》[J],《河北法学》2008年第12期。
  [6]孟东庆:《诉讼监督范围拓展的原则及拓展空间》[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7]梁军、霍有光:《从极端非理性走向理性之途—略论科学决策中的“反者道之动”》[J],《理论导刊》2006年第4期。



[①]  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N],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7月第一版,第583-589页。
[②]  个人决策效率高,而集体决策效率低。实践中,受办案期限、案件数量和集体决策效率低等多重限制,不少地方真正交由检委会集体审议的“重大案件”少,大都由检察长甚至分管副检察长个人决定而得以消化;而所谓“重大问题”,除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集体讨论的外,习惯上也会决定提交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③]  《人民检察院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有关检委会审议议题范围(六)(七)(八)项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委会决定的案件,等等。而“经检察长决定”,应属选择性权力。
[④]   张然:《社会信任度下降 “情绪反向”值得警惕》,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1/08/c_124201108.htm
[⑤]  白冬:《利益选择与程序公正—对中国诉讼利益观的检讨》[C],载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
[⑥] 田力男:《刑事诉讼中能动司法初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第60页。
[⑦]  余双彪:《边界司法的司法边界》[N],《检察日报》2013年8月2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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