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善检察官薪酬制度探析 - 理论探讨 -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建立完善检察官薪酬制度探析
2015-07-23 16:36:06   来源:梧州市检察院 李进源、郑丹宇、长洲区检察院 傅大富   评论:0 点击:


  [摘  要]《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尚未明确和落实。现行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呈现与公务员高度同质化的特点,没有体现对检察官的职业激励。司法改革中关于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检察官管理制度的内容,为建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带来了机遇。域外先进的检察官薪酬管理机制值得借鉴。应遵循依法、协调稳步推进、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构建检察官薪酬制度。在适当的时候,以立法的方式固定。
  [关键词]检察官  薪酬 责权利相统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明确部署,其中之一就是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这为完善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提供了政治保障和难得的机遇。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多个相关文件中也明确指出要“加强职业保障建设”。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即为了保证检察官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而设定的关于检察官行使职权、检察官的身份、工资保险福利、人身财产、退休等方面的保障制度。[1]具体而言,需从职权、身份、薪酬等不同的角度提供保障。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检察官的职权、身份保障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但自《检察官法》正式施行至今,体现检察官职业特点的薪酬保障制度却仍没有“破冰”。研究建立体现检察官职业特点的薪酬保障制度,是完善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至关重要的环节。
  一、检察官薪酬制度的应然与实然状态
  薪酬,即薪水和报酬,指劳动者作出有偿劳动而获得的各种形式的回报。广义上的薪酬包括一切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支付的回报,如工资、津贴、分红、退休金,以及有薪假期、养老、医疗保险等;狭义的薪酬,则仅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2]。本文所研究的检察官薪酬制度,是指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而依法获得的酬劳,主要形式包括工资、保险以及福利。[3]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直接的货币形式的回报,是劳动者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保险和福利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保障和照顾。合理而具有吸引力的薪酬制度,是激励劳动者的重要手段。然而,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不落实,我国现行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存在应然与实然两种状态。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检察官薪酬制度的应然状态:体现检察职业特点
  1995年颁布的《检察官法》用三个条文构建起基本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第四十条:“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第四十一条:“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完全保留了上述条文内容。内容虽然比较原则和笼统,但框架清晰,脉络分明,是检察官依法获取薪酬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而言有以下特点:
  1、内容的法定性。检察官的薪酬与检察官的职责、权利义务等一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予以明确。无论是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定期增资制度,还是检察官应当享受的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均由国家规定。即检察官薪酬的种类以及每种薪酬的具体内容、增减或变更的条件方式等,均应当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固定下来。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无权变更检察官的薪酬。
  2、与职业要求相对应。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公职人员。《检察官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履行以下职责:一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二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是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这些职责决定了检察官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学理论修养、特定的思维方式、娴熟的驾驭检察业务的能力和技巧等方面的职业能力,并且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为确保检察官具备相应的能力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国家从2002年起设定以司法考试为检察官的准入门槛。《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还规定,检察官序列中的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检察长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免。上述关于检察官准入条件、职责要求、任免程序的法律规定以及对检察官职业素能的要求,已清晰地界定检察官是一个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职业。为使检察官的薪酬与检察官的条件、能力、职责相一致,《检察官法》规定,国家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工资制度,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保险和福利。2005年颁布的《公务员法》虽然把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序列,但按照第三条第二款“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执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检察官薪酬制度。
  3、载体的多样性。《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薪酬包括工资、津贴、保险以及福利等若干种形态。其中,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工资、津贴是检察官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检察官法》的规定相对较为明确,如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并列举检察官享受的津贴种类;同时,明确规定检察官享有保险和福利,作为货币形式薪酬的有益的补充。
  (二)检察官薪酬制度的实然状态:与公务员一体
  《检察官法》已施行将近二十年,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其确立的检察官薪酬制度一直未能落实。目前对检察官实行的是基本与公务员一体的薪酬制度。
  1、《检察官法》有关检察官薪酬的规定绝大部分仍然停留在框架阶段,没有配套制定可操作的细化规定。如第三十九条确立的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检察官工资制度,具体到工资的构成、应当实行哪一种工资制度、应当基于何种标准建立体现检察官职业特点的工资职级等,均没有明确。第四十条确立的检察官定期增资制度,对于如何确定考核的标准、对应优秀或称职的考核结果晋升工资的幅度、如何认定为“有特殊贡献”的情形、提前增资的时间跨度等,也是不明确的。至于第四十一条确立的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除检察津贴初步得以明确外,地区津贴的标准、其他津贴的范围、保险和福利的种类和标准等,都是不明确的。
  2007年开始实行的检察官津贴,是目前唯一在国家层面具体落实《检察官法》关于薪酬待遇相关规定的措施。按照国人部发[2007]106号文件,检察官津贴纳入工资统发范围,按月发放。津贴的标准对应四等十二级的检察官等次设定,每级之间相差为10元-22元每月。其中,最高等级的首席大检察官为340元每月,最低等级的五级检察官为180元每月。文件规定,检察官津贴标准随公务员基本工资的调整而相应调整。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公务员工资调整机制,检察官津贴的标准一直没有调整。
  2、实际执行中的检察官薪酬制度。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检察官的职级层次就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职务层次的划分进行了配套。经过1979年、1985年和1987年国家对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检法两院干部及其职级配备的调整,最终于1988年确立了检察人员套用行政职级确定工资待遇的制度[4],并一直沿用至今。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法》把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均纳入公务员序列进行管理,检察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同样的薪酬制度。按照《公务员法》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以及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检察官薪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工资制度。这是决定检察官主要收入来源的基本制度。工资由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与检察官津贴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其他津贴、补贴及奖金则由各地、各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情况等自行决定。其核心内容为,除津贴中的检察官津贴按检察官等级对应的金额标准确定外,其他各项均对应检察官的行政职务和级别确定;检察官的工资收入存在地区差异。虽然现行决定检察官工资构成的是检察官行政职级与检察官等级“双轨”并行的两种标准,但由于检察官津贴只有180元至320元不等,在工资总额中占比重不大[5],对检察官工资收入起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检察官的职务和行政级别,而不是检察官等级。只有行政职务和级别上的晋升,检察官才可能获得更高的工资待遇。此外,检察官晋升行政职级还有比例限额[6]的规制,比同等资历的党政机关公务员晋级难度大,变相造成其待遇偏低。
  二是保险福利制度。保险方面主要享有医疗、工伤、生育等方面的保障。福利方面则主要享有休假权和补休权,以及各地自行制定的福利措施。总体上,检察官与当地公务员所享受的基本保险福利相一致。
  在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检察官区别于普通公务员的职业特性越来越明显的当下,现行与普通公务员高度同质化的检察官薪酬制度之不合理性与消极作用日渐显现。一是该薪酬制度没有体现职业准入条件、职责、职业素能、职业道德等职业要求及职业风险与普通公务员之间的差异,直接造成检察官缺乏对自身职业的认同感;二是相对较低的薪酬待遇,加剧了检察官向薪酬待遇更优的行业和职业流动,也使检察官职业对优秀法律人才缺乏吸引力;三是由行政职级决定而非检察官等级决定薪酬待遇水平的机制,迫使检察官把注意力集中于谋取行政职级的晋升上而不是职业素能的提升上,不利于检察官的职业发展;四是没有建立与检察官责权挂钩的薪酬评价和激励机制,在同级同酬的平均主义下,难以激励检察官坚守在办案一线认真履行好职责。
  二、司法改革视野中的检察官薪酬制度与域外检察官薪酬制度之借鉴
  (一)司法改革视野中的检察官薪酬制度
  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开始了以强化庭审功能、扩大审判公开、加强律师辩护、建设职业化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等为重点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职业化改革。[7]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推进司法改革”要求,到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7年党的十七大作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我国司法改革逐步深入推进,有关建立完善检察官工资等薪酬制度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2004年开始启动统一规划部署和组织实施的大规模司法改革,中发[2004]21 号文件提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完善检察官工资等保障制度”。在2008年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 号文件)再次提出,“制定与政法干警职业特点相适应特别是有利于稳定基层执法队伍的工资政策”,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就完善检察人员工资待遇、相关津贴、补贴和因公伤亡的医疗抚恤待遇进行了研究[8]
  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纳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体系中,强化顶层设计与总体规划,围绕“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今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决定就“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4项改革,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9]从“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健全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等七个方面,就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10]
  纵观各轮司法改革的进程脉络,本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有关健全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制度,无论从决策主体及发布载体之权威性、所采取的推进措施之可操作性及积极稳妥程度等方面看,都是前所未有的。构架于此背景下的检察官薪酬制度,不再仅仅是文件上的动议或落实中的研究,而是建立在以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为基础、更注重与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检察体制改革相关措施通盘考虑、协调推进的实实在在的具体改革措施。通过按适当的比例把检察院工作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提高检察官的入职门槛和严格办案责任,健全包括薪酬制度在内的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对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尽管目前没有公布更详细的相关改革内容,但可以预见的是,在建立符合检察官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之框架下,现行以行政职级决定检察官薪酬待遇的机制必将向符合检察官职业特点的薪酬决定机制转变,回归到落实《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上,从而有望消除检察官薪酬制度应然与实然状态之间的鸿沟。
  (二)域外检察官薪酬制度之借鉴
  从域外的情况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检察官薪酬待遇均比较优厚。大多数国家检察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有立法保障,工资及津贴标准是公开和明确的;一般比照法官的工资水平(法官享受高薪待遇),并普遍高于同级行政官员的薪金水平;定期晋级增薪;享有地区、工龄等津贴,提供住房、交通等优惠待遇,享受优厚的养老金等。[11]
  域外检察官优厚的薪酬待遇,建立在对公职人员严格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是对司法人员按照人力资源管理中确定薪酬的学历和能力要求、工作职责、工作效率与业绩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在司法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尽管在具体的检察官选任制度上存在诸多差异,其共同之处同样显而易见,即均通过激烈的竞争性考试和严格的选拔程序保证任用的检察官符合标准[12]。同时,这些国家也规定了明确的考核、奖惩制度。美国对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公务员根据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等相关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实行“择优工资制度”,根据工作业绩、工作考核结果定期提薪。德国也把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的范畴,但对公务员作进一步的职业细分,并在此基础上实行不同的薪酬制度。德国对公务员实行绩效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成绩、专业能力和素质等三项。具体的绩效考核标准和尺度以各部门不同的结构特点和各岗位对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以及组织、部门、岗位的绩效期望和目标为依据设定。考核尺度用五级标准来衡量。绩效考核的结果与关系个人实际利益和职业发展的晋升和薪酬息息相关。
  如果只看到域外检察官优厚的薪酬,而简单地比较得出检察官应该高薪的结论,或者忽视他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直接复制其制度经验为我所用,显然难有说服力。域外检察官薪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今后司法体制管理的趋势,其中一些共性的内容如何在我国生根发芽,使我国的检察官薪酬制度更加科学、更好地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三、检察官薪酬保障制度之建构
  应以《检察官法》之相关规定为框架,在当下正稳步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积极探索构建以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为基础、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符合检察职业特点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并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立法予以确立、完善并保障落实。
  (一)建构检察官薪酬保障制度需遵循的原则
  1、依法原则。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事关重大,必须依法有序推进。[13]在检察官薪酬保障制度的建构中,要使《公务员法》与《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得以落实。抛开这两部法律空谈检察官薪酬保障制度的建构,或者不加落实即推倒重来,都是不切实际、低效而不负责任的。《公务员法》确立了公职人员工资保险福利的规范,《检察官法》也建立了检察官工资保险福利的制度框架,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目前这两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得到具体的落实。因而必须在上述两部法律的框架下,以《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及具体制度为基准并按照第三条第二款“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积极探索落实《检察官法》有关符合检察职业特点的检察官薪酬之规定的具体措施,使立法精神与要义得到切实的体现。
  2、协调稳步推进的原则。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尤其是关乎检察官以及检察人员切身利益的薪酬制度改革,更加要慎重。
  首先,在制定具体的薪酬规则时要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因素。建立统一规范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和激励检察官更好地开展工作。当前我国检察官的薪酬基于各地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东、中、西部之间存在差异。如果不统筹考虑全国各地的具体发展情况而实行统一的薪酬标准,其效果可能就会适得其反。
  其次,要考虑与改革进程各阶段各项配套措施相匹配。改革需要实践的探索与积累。按照当前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检察官薪酬制度是以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为基础,完善检察官责任制为前提,以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为后盾的检察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一环。如果基础性的措施没有计划落实好,后续步骤的措施再好也难以落实。如前期的重心是对检察人员进行分类并探索不同的管理模式,对检察官可根据等级确定津贴标准;中期的重心是探索完善检察官责任制,同时研究建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的检察官工资制度,研究去行政化的过渡性措施;后期则侧重于落实检察官工资制度,并以此为基础研究建立检察官薪酬制度。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科学设计其他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察辅助人员的薪酬制度,使之与检察官薪酬制度相匹配。
  3、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这应当成为构建检察官薪酬制度的核心。“责”必须体现检察官的职责,包括了检察官入职条件、法定职责、职业素能及职业道德要求。这是检察官与普通公务员最基本的区别。“责”的本质决定了不应以检察官的行政职级、而应当以检察官等级或其他适当的标准来决定检察官的薪酬。“权”即检察官所行使的职权。检察官依法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使的行政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力。检察权具体包括职务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以及诉讼监督权等若干种职权。应当根据各种职权的特点确定不同岗位检察官的薪酬,以防止“同级同酬”带来的负面影响。“利”即检察官的薪酬。“责权利相一致”要求应当以职业要求和所承担的责任来决定检察官所获得的薪酬,并通过有效的手段对检察官的责权进行考核,以确定检察官实际应当获得的薪酬,以对检察官职业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
  (二)检察官薪酬制度的具体设计
  1、检察官工资制度的基本思路。应当以《公务员法》规定的工资制度为框架,落实《检察官法》关于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检察官工资制度的规定,设计符合检察职业特点的检察官工资制度。按照此思路,不应继续套用行政职级来决定检察官工资,可以检察官等级[14]来决定。具体而言,检察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构成,职务工资按照检察官职务[15]来决定,不同职务的检察官对应执行相应的工资等级,形成不同层级的职务工资之间的级差;级别工资则按照检察官等级来决定,把现行的检察官津贴调整吸收到级别工资中,确定每一等级检察官级别工资的标准,级别工资随着检察官等级的提升而晋升。两项工资的起薪点均可参照域外检察官工资制度的做法,对应较高层级(正科级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作为起薪点。
  津贴是指属于劳动性质的额外货币补偿。检察官除按规定享受普通公职人员应当享有的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外,还应依据从事检察工作的工龄或任职检察官的年限,享受工龄津贴或年资津贴。这是由于检察官是一个需要实践经验积累的职业,检察官从业的年限与经验成正比,这应当在检察官的薪酬中得到体现。岗位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检察官所处的不同检察职权岗位设定。
  补贴是指属于生活性质的额外货币补偿。检察官应与普通公职人员享有同样的住房、医疗等补助、补贴。应当看到,在当前分灶吃饭的财政支付体制下,住房、医疗等补助、补贴均由地方政府决定,此类补贴还存在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国家应当尽快建立规范的补贴制度,保障相关补贴落到实处。
奖金部分按照《公务员法》规定,主要指年终奖金。年终奖金与公职人员年度考核挂钩,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作为与检察官工作绩效挂钩的激励措施,年终奖金在起点金额以及奖励等次等方面作进一步的完善。起点金额宜在月工资总额的2-3倍间确定,并对考核为称职以上的检察官区分“称职”、“优秀”等的等次予以奖励,以更好地发挥奖金的激励作用。
  在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检察官工资制度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落实定期增资制度。一方面,为了确保检察官不因通货膨胀等因素导致购买力下降,应根据一定的经济指标,每年调整检察官基本工资和津贴标准。另一方面,落实《检察官法》第四十条“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精神,借鉴域外检察官工资制度的做法,在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前提下,制定明确的检察官考核内容、方法和评价标准,定期对检察官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与检察官工作绩效挂钩的工资晋升体系,对考核确定为优秀或称职等次的检察官,按照一定的基准和相应的增资比例晋升工资。定期增资的基准,是上一年度检察官最高月基本工资与津贴的总额。以此有效解决基层检察官因检察官等级晋升空间有限而工资难以提升的问题。
  2、检察官保险福利制度的基本思路。在保险保障方面,检察官应享有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方面的保险保障;如因工致残、身故的,享有相应的抚恤待遇。在此基础上,还应根据检察官职业所面临的压力和风险,适当增加人身意外等方面的保障,提高因工伤残、身故给检察官本人或亲属享受的抚恤待遇。在福利制度方面,除细化落实现有规定的补休权、休假权以外,更应关心检察官“住”的问题。在取消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福利分房制度、房价高企的当下,为检察官提供体面的住所,使其不至于因租房而颠沛流离,对于经济不宽裕、尤其是家在外地又新入职的年轻检察官,显得尤为现实和迫切。一个途径是,通过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解决;另外一个途径,则是由单位向有需要者提供住房。可以考虑建立住房保障制度。为了保证公平和便于管理,必须明确这是一个缓解有需要者的过渡性措施,对有需要者及所提供的住房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并需要通过一定的评估程序后才可以享有。
  (三)检察官薪酬制度的立法
  再好的制度设计,如果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一切都是空谈。对改革过程中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应当适时上升为明确的法律,只有这样,才是对检察官薪酬制度最好的保障。检察官薪酬制度立法具体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可联合中央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检察官薪酬试行规则,初步确立以检察官等级决定检察官工资的制度;第二步,经实践检验总结进一步完善后,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方式,制定具体明确的《检察官薪酬条例》,建立检察官工资序列,并包括符合检察职业特点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内容;第三步,待检察官分类管理、办案责任制等相关改革成熟后,适当时把改革的成果写入《检察官法》,建立完善包括检察官薪酬制度在内的检察官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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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沂主编.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190页。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高检发政字[2013]48号)第(二十)点“强化检察队伍职业化保障”提出“推动完善与检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健全落实检察人员任用、职务晋升、奖惩、薪酬待遇与德才表现、工作业绩、能力素质挂钩的制度。”其中“薪酬”一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文件出现频率不高,也没有专门的定义。结合该文件的语境以及《检察官法》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的相关内容,本文把检察官薪酬制度内涵概括为“工资、保险、福利”三个方面。
[4]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8]5号)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省、地级市、县区检察院的层级及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的法律职务所对应确定的行政级别,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
[5] 具体的比重视各地检察官工资收入而定,与检察官总体工资收入成反比。东部发达省份检察官工资收入较高,检察官津贴所占比重相对就较低;中西部不发达省份检察官的工资收入较低,检察官津贴所占比重就要高一些。总体而言检察官津贴占工资收入的比重不超过10%。
[6]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8]5号)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级别和处、科级干部的比例限额控制。其中第三大部分第(二)项规定,“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第(三)项规定,“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25,最高不超过1:2.1”。该文件发布施行已有二十多年,上述规定也不一定与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且从现实情况看,一些检察院干部比例也超出了该限额。但由于该文件仍然有效,在向地方人事部门办理检察人员职级晋升时手续,往往会成为不予批准晋级的理由。
[7]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2012年10月)[N].人民日报,2012-10-10。
[8] 60项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党的十七大以来检察改革综述[N].检察日报,2012-9-3。
[9] 6省市先试点 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经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N].新华每日电讯,2014-6-16。
[10] 《改革框架意见》主要针对下列问题提出了政策导向:一是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二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三是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确保队伍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四是完善办案责任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五是健全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六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七是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据《6省市先试点 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经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新华每日电讯》,2014年6月16日。
[11] 何家弘主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第411页。
[12] 何家弘主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第380页。
[13] 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N].人民日报,2013-11-25。
[14] 1997年开始评定检察官等级,2011年实行检察官序列模拟套改,但因未能有效解决基层检察官等级偏低问题而暂缓实施。今后,随着改革的进程,关于检察官等级的相关制度可能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15] 此处的检察官职务,并非行政职务,而是检察官的法律职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包括助理检察员、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副检察长、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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