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是否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 - 以案说法 -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合同无效是否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
2015-07-20 18:00:47   来源:广西检察网 作者:江赞     评论:0 点击: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6日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某村全体村民将石头弄等共1300亩宜林荒地承包给韦某植树造林,2007年9月19日,经村民同意,韦某将承包合同转包给梁某种树,梁某于2007年底组织民工对荒地平整后植树。2015年2月22日至2月26日,犯罪嫌疑人黄某为种植果树,以其爷爷在“豹子弄”(地名)的土地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为由,在未与梁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钩机司机将梁某在“豹子弄”的二代桉树苗勾起。经估价,被毁坏的17.55亩二代桉树苗价值为10297元。因梁某承包地与卢某承包地存在土地纠纷,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承包合同有效,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认定梁某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意见】

  因法院判决认定梁某的承包合同无效,黄某在未与梁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钩机司机将梁某在“豹子弄”的二代桉树苗勾起,黄某的行为属于维权还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法院判决认定梁某的承包合同无效,梁某即应当返还所承包的土地,黄某雇请钩机司机将梁某在“豹子弄”的二代桉树苗勾起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生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桉树的行为,本案并不存在阻却责任因素,其行为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观点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故意,其为了要回其爷爷的土地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是否具有泄愤报复只是涉及到嫌疑人的动机或者试图达到的目的,不能与主观故意相互混淆;客观上,黄某请钩机将梁某的桉树勾起,使用了足以导致对他人农业生产造成毁坏的方法。因此,黄某主、客观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非经合法途径,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突破法律规定,实施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如果黄某认为梁某的承包行为对自己家的土地使用权益造成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黄某在行使权利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甚至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即擅自采取了违法的手段来进行“维权”。

  再次,黄某明知所毁坏的桉树属于梁某所有,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桉树财产权应属于梁某所有。黄某实施毁坏的行为是在法院对承包合同判决之前,黄某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维权自己的权益,法律对此种行为不应当予以认可、默许。本案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黄某不能因此而免责。

  最后,本案所反映的本质问题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与财产所有权的问题,该两个问题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承包经营权虽然存在纠纷,但财产(桉树)权属明确,土地上的农作物不存在任何纠纷,黄某以梁某的承包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实施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维权手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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